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720號
- 原告
- 簡士堯
- 被告
- 廖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記憶卡1個、讀卡機1個,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方向盤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行車紀錄器1個、記憶卡1個、讀卡機1個等損壞經折舊為新臺幣(下同)2,740元、車門鎖及方向盤鎖、拖吊費及維修費計7,260元,總計1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10,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個、記憶卡1個、讀卡機1個,並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方向盤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