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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7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王宥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車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58元(工資1,476元、塗裝4,822元、零件8,06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1月12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60÷(5+1)≒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60-1,343)×1/5×(1+4/12)≒1,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60-1,791=6,26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26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76元、塗裝4,822元,合計為12,567元(計算式:6,269元+1,476元+4,822元=12,567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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