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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7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高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係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8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行人即訴外人謝阿滿、顏許素榛發生交通事故,而謝阿滿、顏許素榛分別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694元、49,716元,謝阿滿、顏許素榛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穿越路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及交通費用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沿新北市三峽區竹崙路往插角方向騎乘機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衡情當時如被告妥適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在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謝阿滿、顏許素榛,故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堪可認定。然謝阿滿、顏許素榛恣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定被告僅須負擔30%與有過失比例,並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謝阿滿、顏許素榛後,所得代位謝阿滿、顏許素榛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1,423元(計算式:71,410元×30%=21,423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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