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830號
- 原告
- 陳威廷
- 被告
- 盧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時,因不明原因而碰撞訴外人德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962元(工資費用26,433元、零件費用53,529元),又訴外人德澐交通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源汽車出具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79,962元(工資費用26,433元、零件費用53,529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13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529÷(5+1)≒8,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529-8,922)×1/5×(2+4/12)≒20,8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529-20,817=32,71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2,71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6,433元,共計為59,145元(計算式:32,712元+26,433元=59,14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