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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告
江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民國114年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處,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1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劉建福亦有行駛時,未保持兩車會車之間隔,此行為對於本件汽車損害結果發生亦有過失,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50%、50%。因此,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本件汽車駕駛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90元(計算式:7,180元50%=3,59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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