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哲
- 被告
- 江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民國114年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處,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1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劉建福亦有行駛時,未保持兩車會車之間隔,此行為對於本件汽車損害結果發生亦有過失,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50%、50%。因此,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本件汽車駕駛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90元(計算式:7,180元50%=3,59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