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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張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楊雅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001元(工資費用25,190元、烤漆費用21,81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賓士桃園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楊雅竹亦有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楊雅竹、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僅得在14,100元(計算式:47,001元×30%=14,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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