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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魏辰宇
被告
朱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43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温志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有抽中IPHONE手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管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5時23分許,匯款24,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温志傑」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5時29分、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雙和分局,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20,000元、4,000元之款項,復將該等現金轉交與「温志傑」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朱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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