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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趙榮輝
被告
陳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87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7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工廠2樓,竊取趙榮輝所有、置放在該處床頭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後離開,原告因而受有4,1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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