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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王俊琮
被告
陳秉良

CHENG KAM SIONG (中文名:鄭錦祥)

SEOW JIA YIN (中文名:蕭潔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35號),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被告陳秉良、鄭錦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蕭潔誼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秉良、CHENGKAMSIONG(中文姓名:鄭錦祥,下稱被告鄭錦祥)、SEOWJIAYIN(中文姓名:蕭潔誼,下稱被告蕭潔誼)為牟取不法利益(陳秉良可自收水金額獲取1%之報酬),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5月21日、5月17日,加入黃○容、吳○承(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馬志健(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OMANDJERRY」、「李宗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秉良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教導收水、交付提款卡及收水等工作;被告鄭錦祥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及收水之工作;被告蕭潔誼、馬志健則擔任車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予陳秉良、鄭錦祥,並由陳秉良、鄭錦祥以筆記型電腦、讀卡機等電子設備測試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再分別將提款卡交予馬志健、被告蕭潔誼提領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可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等語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7日1時22分至1時42分間轉帳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由馬志健於同日1時29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全家超商館西門市提領11,000元;於同日1時37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全家超商欣興門市提領11,000元;於同日1時4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坤耀門市提領11,000元,交付被告陳秉良,再層轉不詳上層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秉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鄭錦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蕭潔誼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秉良、鄭錦祥自114年10月14日起、被告蕭潔誼自11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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