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1988號
- 原告
- 謝易學
- 被告
- 薛光耀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宇
- 被告
-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弼鈞
- 訴訟代理人
- 莊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844元及車輛修理費用16,840元,原告即應就此損害項目與金額負舉證責任,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除了起訴狀一紙外,只有提出一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完全無法證明原告之請求是否屬實,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損害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