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002號
- 原告
- 黃吳瑞雀
- 訴訟代理人
- 黃仁吉
- 被告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真律師
陳怡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電信服務契約,月租費由原本新臺幣(下同)599元專案升級為999元專案,合約期間為期4年(下稱系爭電信契約),惟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有瑕疵即電信網路訊號不穩定,導致原告之股票收入受到影響,因而受有100,000元之股票損失,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曾反反映門號收訊問題,然經被告檢測戶外訊號正常,惟因周遭環境或建物遮蔽影響而形成室內收訊死角,而依兩造間電信契約已載明無法確保訊號均無受影響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訊號不良導致受有股票損害並無依據,且股票買賣並不保證一定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及維繫專案取消交易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續約專案C.重要條款內容之第一點2.載明:「2.無線傳輸特性:行動上網速度及收訊品質基於無線電波特性,將因客戶設備、使用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有差異;若使用地點無法支援所試用服務之網路,則可能依所在環境及台灣大哥大規定轉換為其他網路,上網速度將可能降低;若因同時同地上網人數太多也可能造成網路壅塞暫時無法上網。如於室內使用,因受建物遮蔽及室內裝潢影響,上網速度及收訊品質亦可能不如室外,甚至收不到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亦提供7日(168小時)免費試用行動上網服務供原告試用,確保其可以接受被告提供服務之品質,惟原告勾選「不需申請試用」且於「1.行動上網涵蓋說明:本人確認門市○○○○○○○○○地區○○○○○○○地區○○號涵蓋率與收訊品質。」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65頁)。據上,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連網速率會因原告使用設備、行為、距離或其所處環境產生變化,基於服務特性,並未提供服務速率之保證,原告亦確實於閱讀系爭續約專案同意書等內容後勾選並簽名同意,以上均為原告締約時已知且同意之事項,被告亦確實已依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提供服務,並無提供之服務具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確有100,000元之股票損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事實之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