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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0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林柏寓
被告
張頌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貓」、「狗」、「雷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消費型消費之詐術,使原告信以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14日2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0,01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告隨即依「雷電」指示,分別於114年6月14日22時19分、22時21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業銀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交付予「貓」、「狗」,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取每日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原告因此受有如前所述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31號判決在案,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詐欺損失18元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證其說,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至被告辯稱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二、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雖稱依網路查詢資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難認被告詐欺犯罪之行為有造成原告前開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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