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048號
- 原告
- 徐健翔
- 被告
- NGUYEN MINH TIEN (中文名:阮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7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NGUYEN MINH TIEN(下稱阮明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下稱甲男、乙男)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孟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丙男)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阮明進、甲男(自稱「阮方南」之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乙男(「阮方南」之朋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與丙男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阮明進與甲男、乙男、丙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信以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6日0時48分許、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共計3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復由被告、甲男、乙男利用輪流穿著相同服裝,輪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14年7月16日1時39分許、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粉寮門市,再由丙男指示被告、甲男、乙男自系爭帳戶所示款項後,轉交與丙男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如前所述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在案,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
二、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