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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告
張書瑋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2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896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68,02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經原告變更上開聲明後,本件業由本院裁定改由小額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41分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4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何家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何家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113,89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32,599元、烤漆工資10,807元、零件費用70,49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何家愷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車損及維修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20元,自有所憑。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惟未提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8,020元,及自兩造於審理時所合意之利息起算日即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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