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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1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伍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5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經查,訴外人蘭鳳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出廠,又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徐喬貞駕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力行一巷道路口發生碰撞事故,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253元(含工資費用30,556元、塗裝費用13,197元、零件費用81,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蘭鳳榮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車損及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明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應認定為51,90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徐喬貞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行駛先駛入內側車道迴轉,即恣意於外側車道迴轉,復因行駛於同向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所致等情,業經徐喬貞、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初判表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與徐喬貞二人同為事故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與徐喬貞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均屬重大,然考量紅燈號誌畢竟係強制該行向之車輛必須停車之誡命,如未依燈號指示停車,顯然可能撞及人行道上行人,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程度更鉅,爰依此認徐喬貞、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原告因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繼受徐喬貞之與有過失責任後,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332元【計算式:51,903×70%=36,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其無闖紅燈、其無反應時間等語,明顯與客觀卷證不符,難以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首揭民法、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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