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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2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石曜逞
被告
李國麟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6日晚間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板林路口,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TDX-1952汽車),致原告受有TDX-1952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447元及維修期間4天共計7,892元之不能營業損失(計算式:1,973元×4天=7,8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TDX-1952汽車行照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服務廠估價單1份、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前述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上述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39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末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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