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12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施藝嫻
- 被告
- 楊映淳
- 訴訟代理人
- 馮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3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即好市多停車場)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紀富美所有、訴外人姚志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664元(工資費用3,450元、塗裝費用2萬3,214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兩車均屬倒車狀態,被告所駕之A車已幾乎停妥於停車格內,僅作些微調整。而系爭車輛當時位於車道上大幅倒車,本件事故應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倒車、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姚志榮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惟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後: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屬於道路之範圍,但對於行車應注意義務之判斷,上述規定仍可作為認定之標準。被告於駕駛肇A車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6,664元(工資費用3,450元、塗裝費用2萬3,214元),此有前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且其修復方法未有零件替換,均為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故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應為2萬6,664元。
㈣有關本件事故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之爭議: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580號判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事故當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已幾近停妥,僅作些微位置之微調,而系爭車輛則位於車道上大幅倒車,本件事故應係系爭車輛倒車未依規定所致等語,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A車位於停車格內,僅車尾部位則逾越於停車格外,而系爭車輛則與地面停車格線呈現傾斜方向而行駛於車道上,車尾部位則與A車車尾相鄰,可證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應係即將完成停車之行為,而系爭車輛則係倒車狀態,是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大幅倒車等節,尚非無稽,而被告亦自承事故時,其進行最後車輛位置之微調行為,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均屬倒車狀態,而均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姚志榮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3,332元(計算式:2萬6,664元X50%=1萬3,3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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