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380號
- 原告
- GREENLAND DAVID SWANEPOEL
- 訴訟代理人
- 黃詩宇
- 被告
- 陳世昕
- 訴訟代理人
-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6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道0號39公里4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詩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保險賠償不足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5,000元、處理系爭事故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8,006元、因開庭所支出之交通損失7,625元、精神慰撫金14,369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交易網站刊登售價,僅係車商開價,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失,又原告僅有系爭車輛受損並未受傷,自無請求精神損失之依據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市價約為160,000元,保險僅理賠101,760元,原告仍有55,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詢價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惟依常情中古車價通常依車況為一車一價,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證明該中古車商出售之車輛可能有該車商開價之價值,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同有前開車商販賣同款車輛品質及價值,何況依原告提出之詢價對話紀錄,其詢價結果價額均不相同,實無足作為系車輛價值減損計算之憑據。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應為160,000元,是其請求理賠不足額部分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5,000元一節,自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8,006元及交通損失7,625元等語。惟查,開庭費用屬訴訟成本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並未見有受傷之情,則原告有何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均有不足,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