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03號
- 原告
-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元勲
- 訴訟代理人
- 黃睿暘
- 被告
- 賀 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劉祖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00元(工資7,600元、材料7,800元)。又系爭車輛為公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載客之1日營業損失9,516元,以上共計24,9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維修費用15,400元部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材料費用7,800元、工資7,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上開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固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且為運輸業用之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法定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4年,則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認定為78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為8,380元(計算式:780元+7,600元=8,380元)。
㈡營業損失9,51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耗時1日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堪認可採。至其主張1日營業損失應以9,516元計算部分固據其雖提出113年2月營業收入為證,然該營收並未扣除成本,自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之1日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上情,爰參考卷附113年度營利事業各項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市區、公路汽車客運費用率為27%,計算原告扣除營業成本後之1日營收為2,569元(計算式:9,516×27%=2,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2,569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9元(計算式:8,380元+2,569元=10,949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