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30號
- 原告
- 鄭有成
- 被告
- 鍾文倢
- 訴訟代理人
- 曾樂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7時15分,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因與對向來車交會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92元(工資費用1,722元、零件費用1萬1,3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為原告駕駛車輛未靠右行駛所肇致,且原告未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以證明其受有車輛受損之損害,另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惟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靠右行駛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未靠右行駛云云。惟查,觀之本院115年3月20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00000000_065337F」所示:錄影時間06:54:20秒-06:54:59秒:畫面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於20秒時系爭車輛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84號巷道上,被告車輛自對向未劃分車道駛來,18秒時系爭車輛靠右行駛,於23秒時系爭車輛停駛,被告車輛持續前行,於25秒時被告持續前行,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左方交會,系爭車輛晃動,疑似遭被告車輛擦撞車輛左側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據上可知,兩造車輛於觀光街84號巷道內交會前,系爭車輛駕駛人見被告車輛自對向駛來,則將車輛向右停等於巷內,待被告車輛會車通過,然被告所駕車輛於進行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仍執意駕車通過,因而致其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與對向來車交會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而有過失,是被告辯稱本件為原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洵不可採。是被告自應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3,092元(工資費用1,722元、零件費用1萬1,370元),此有前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所載修復項目,核與上述勘驗筆錄及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6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1年6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991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722元,共計為6,713元(計算式:4,991元+1,722元=6,71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被告固另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為抗辯,惟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均與車損照片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已如前述,而所維修範圍及必要費用,亦係由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車廠基於其專業所為估定,被告亦未舉證該等修復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抗辯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70×0.438=4,9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0-4,980=6,390 第2年折舊值 6,390×0.438×(6/12)=1,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90-1,399=4,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