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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4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鄭淡清
被告
詹建軒
訴訟代理人
詹世揚

陳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115年1月11日,原告委託微康企業社前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馬桶通管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並未告知有何風險或爆管,有任何責任歸屬亦皆未講,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後就將門關起來硬通,原告也不知師傅在裡面如何操作亦不能監工,在當日17時許稱修復好了、18時許開收據並簽立合約書,並無保固期,到了19時許,管委會通知地下室漏水且水管爆裂,主因為被告施工方式不當,導致管道間水管破裂,並造成漏水至地下室樓層,又進一步造成其他住戶財產損害及3輛車遭到糞便潑撒毀容損害,此有現場照片及漏水管線破裂之影像資料可資佐證。

㈡先前於114年12月有請明宸通管行來8樓通水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是到了115年1月10日,一樣請明宸通管行到7樓來通,這次技術不夠、有作但是無法完成任務,明宸通管行建議再請更專業之維康企業社師傅來通,但是要價30,000元、價格相差10倍,只說別人作都不會通、我來作一定通,其他相關內容都沒說,因此沒有議價,但是沒有講若有問題如爆管或損壞,不保證維修和保固,事後有問題不關它的事,明宸通管行也說不關它的事,人是明宸通管行帶來的,且再三保證維康企業社更專業且一定會通。

㈢明宸通管行在網路上稱專業包通、平價收費、隨傳隨到、七天保固、不通免費,原告為客戶卻遭受這樣的品質,沒有保固且草率收場,有問題就推卸責任,明明通管後2小時,物業發現大量糞水由管道間傾瀉而下,車輛都是糞便水,這些後果卻都要屋主承擔,原告被坑成冤大頭、被罵到臭頭還無處申冤。

㈣原告為修復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之損害,另行支出水管維修費用3,000元,另因漏水影響造成住戶及車輛相關損害,經協調及估算後賠償金額為33,000元(計算式:18,000元+15,000元=33,000元)及系爭工程通管施工費用30,000元,合計損失金額為66,000元。而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另要求原告簽署所謂管線老舊損壞不負責之書面內容,然該內容屬事後補簽之免責條款,顯失公平,按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得作為免除。

㈤原告就此曾循調解程序,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雙方不成立共識,被告之施工行為已構成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綜上,按民法第227條及第490條等規定,被告施工不當與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實情為原告已經請了5-6間同行都通不了糞管,於115年1月11日再來請明宸通管行來通管,明宸通管行沒辦法通管就重新跟原告報價先簽合約,明宸通管行跟原告重新估好價格也簽好合約了,是明宸通管行跟原告談好價格約在路口,請維康企業社幫忙協助處理疏通,維康企業社幫原告通5尺糞管就被6樓屋主把鋼條用切割器切斷,當下原告馬上報警,警察有來處理但6樓屋主不開門,後來才了解是原告有格好幾間套房,6樓屋主覺得太吵,所以跟原告有糾紛才把糞管塞住,原告才一直找同行來通管,原告說6樓是作建築的,才知道塞住糞管,然後維康企業社告知原告,如跟6樓屋主有糾紛,維康企業社就不介入,施工完維康企業社就離開了。問題是出在6樓屋主將整個糞管塞死,此並不關維康企業社的事。

㈡維康企業社並沒有通到大樓地下室,只有通到6樓而已,大樓地下室糞管老舊好幾年早就有接水盤,通糞管也通不到大樓地下室。這是明宸通管行接洽客戶請維康企業社來幫明宸通管行處理,施工前有報價簽合約,維康企業社才敢施工,這是消保官教維康企業社先報價簽合約以保護自己,且合約書上有約定若是因為管線老舊脆弱,委託人要自行負責。

㈢調解時,調解委員說因有簽合約,就算買賣糾紛,有報價簽合約故無法調解,因此明宸通管行說原告與6樓屋主之糾紛問題伊們不介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通管施工合約書、施工及漏水現場照片、修繕估價單、付款證明及樓層示意圖等件為證,惟查,觀以兩造間所簽立之維康企業社水電工程合約書內容記載:施工後如有漏水或管線破損,皆與本公司無關,須自行負責等語,另原告所提出前揭事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所述支出水管維修費用3,000元,另因漏水影響造成住戶及車輛相關損害,經協調及估算後賠償金額33,000元(計算式:18,000元+15,000元=33,000元)及系爭工程通管施工費用30,000元,合計66,000元等之損害,惟原告並無法證明該些損害確係因被告所致,是本件原告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難認善盡舉證之能事,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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