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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5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
張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洪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起訴時原以蔡易達、張德勝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蔡易達、張德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被告蔡易達之訴,有民事撤回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德勝應給付原告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8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物品掉落而未依規定進入車道撿拾物品,致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翟振孝所有、訴外人王家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緊急剎停,嗣訴外人蔡易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及蔡易達共同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46元(零件費用4,940元、工資費用6,806元),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嗣原告與蔡易達於114年10月30日以5,873元達成和解。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上開時、地不慎掉落物品,為免該物品影響後方車輛行駛安全,在判斷系爭車輛距離被告尚有100公尺以上距離之情況下,進入車道撿拾物品,被告並非貿然出現於車道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訴外人蔡易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蔡易達乃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縱認被告與蔡易達共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蔡易達亦應為肇事主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掉落物品於車道上撿拾、蔡易達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王家康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惟辯稱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訴外人蔡易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查,觀之本院115年3月6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305DR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播放時間時間00:00:07秒-00:00:11秒:畫面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於7秒時被告出現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上之車道上,於9秒時被告於上述車道上蹲下撿拾物品,系爭車輛駕駛人見被告於車道上遂駕車減速,於11秒時系爭車輛停駛,畫面晃動疑似遭後車追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行駛中我的塑膠袋(1公斤大的)掉下去,我將機車先停在路邊,我就下車往後走了約5公尺,我當時有看見後方有一台汽車,速度沒有很快而且距離我很遠,我才去撿我的袋子,當我蹲下去撿塑膠袋時,我就聽見碰撞聲,此時汽車距離我約1公尺,沒有任何車輛撞到我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王家康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車輛直行時看見前方有行人蹲在外車道上撿拾物品,我發現時立即剎車,車輛停下後就聽見後車尾傳來撞擊聲,下車查看發現系爭車輛後車尾與放方車輛前車頭發生撞擊等語;訴外人蔡易達亦稱:…當時我與前車距離約20至30公尺,時速約40公里,前方車輛忽然剎車,我發現時立即剎車,但事發突然導致我車輛前車頭與後方車尾發生撞擊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1至42頁),據上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家康見被告於外側車道上撿拾物品立即剎車,而蔡易達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時僅相距2秒,可見本件訴外人蔡易達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亦有所載物品未捆扎實致掉落車道,影響後車通行衍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準此,被告及蔡易達共同肇致本件事故,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蔡易達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據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1,746元(零件費用4,940元、工資費用6,806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25頁);且依前開單據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2年7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44元(如附表所示),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806元,共計為8,350元(計算式:1,544元+6,806元=8,350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蔡易達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受害金額為8,350元,蔡易達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據此計算蔡易達與被告之內部分擔額各為5,845元(計算式:8,350元X70%=5,845元)、2,505元(計算式:8,350元X30%=2,505元),而原告與蔡易達於114年10月30日以5,873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原告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蔡易達賠償之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40×0.369=1,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0-1,823=3,117
第2年折舊值    3,117×0.369=1,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17-1,150=1,967
第3年折舊值    1,967×0.369×(7/12)=4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7-423=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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