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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6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郭永賦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告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9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4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4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6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7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P9-7889汽車),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玉泉公園旁,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FT-9683汽車),致BFT-9683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FT-9683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50,481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41,293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下,BFT-9683汽車僅有後保桿下方之黑色塑料件有輕微凹痕,尾門並未受到撞擊而變形,其餘附著於車身之立體貼紙也完好無損,而BFT-9683汽車後保險桿上之凹痕,亦非位於本次事故之撞擊處,且BFT-9683汽車保桿上的刮痕也並非我所造成的,故否認BFT-9683汽車有何烤漆或維修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P9-7889汽車,不慎從後方追撞BFT-9683汽車,造成該車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BFT-9683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50,48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BFT-9683汽車行照1份、BFT-9683汽車車損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雙園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本件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二)另經檢視本件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第65頁),可見BFT-9683汽車後方底部之黑色底板、後方側邊之檔板以及後保險桿上方之部位,均有受到撞擊或是刮傷之痕跡。此外,再觀原告另行提出之BFT-9683汽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35頁),亦可見該車尾門及後保險桿也確實存有些許凹痕、變形與磨損,而上述部位亦與系爭估價單所列之修理項目相符,是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既已扣除累計折舊,應堪認定均屬於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三)被告雖有抗辯:因為P9-7889汽車沒有相應刮痕,所以BFT-9683汽車保桿上的刮痕不是我造成的;BFT-9683汽車之尾門並未受到撞擊而變形並無法開啟等語,惟BFT-9683汽車確實受有前述損害,前已認定,且汽車相互碰撞本即不會必然產生完全相互對應之痕跡,因碰撞所產生之撞擊亦有相當可能導致碰撞處之鄰近部位受有損害而有維修必要。從而,應認為原告已有盡其舉證責任,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BFT-9683汽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

四、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4日起(寄存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郭永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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