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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13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告
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8元,及其中新臺幣6,737元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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