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34號
- 原告
- 許琬苡
- 被告
- 張儷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