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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41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鼎岳精密計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丞
訴訟代理人
楊皓
被告
勝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恒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5年6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15年6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2040624號函解散,當時公司之董事為蔡恒雄,且被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簡易庭115年7月16日新北院胤民心115板小字第841號函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蔡恒雄為清算人,並代理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司促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1頁),及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至9月間委託原告校正鋼捲尺等儀器,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拒不給付43,260元之給付報酬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校正委託單、委外委託單為證(司促卷第11至29頁)。被告則以:我們有簽委託單,訴外人左正揚是公司認證經理人及實驗室主管,對外負責東西採購維修職務,洪宗正為被告公司技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完全不知情且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左正揚之行為,是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校正委託單,均由左正揚以被告名義進行委託,並由左正揚於委託單位及委託機構(儀器取回)等欄位上簽名,是左正揚確實係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進行儀器校正無訛。又左正揚曾是被告公司經理人及實驗室主管,洪宗正為被告技工乙節,且被告有簽委託單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徵左正揚確有代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儀器校正之權限。此外,原告簽約後有為被告公司委託之儀器進行校正後,左正揚並將儀器取回乙節,亦有校正通知單可參(見司促卷第13至15、19、23頁)。是本件被告應知悉被告確有由左正揚或洪宗正委託原告進行儀器校正工作,而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左正揚及洪宗正有代理權之情形,被告自應負本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服務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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