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79號
- 原告
- 張晴恩
- 被告
- 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秋慧
- 被告
-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4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6日簽訂契約,約定由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提供課程,惟因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無預警歇業,致被告不能繼續提供課程,伊爰依兩造契約第13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約定請求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返還按比例計算之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0,444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其與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之特申契約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協商紀錄、申請調解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且依該等證據,已足認定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已不能再提供依契約所示之課程服務,故原告主張終止渠等之契約關係,並請求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返還課程費用60,44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與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具備同一性,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惟查,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與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所示,原告締約之對象亦係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準此,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由訴請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返還因課程契約所付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