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10號
- 原告
- 葉惠婷
- 被告
- 廖文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透過手機線上遊戲「漂流幻境M」結識。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由於原告未能繼續遊玩該遊戲,便將名下5隻遊戲帳號託予被告代為管理,惟未有授權被告使用該帳號內之遊戲幣「綠鑽」。然而,被告竟於同年10月22日起,陸續花費共16,700顆「綠鑽」抽取虛擬寶物,更利用原告之遊戲帳號及密碼,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登入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閱讀原告與遊戲公司間往來之信件。
(二)就原告將其名下遊戲帳號交予被告管理、使用之部分,應認雙方已有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使用該帳號內之「綠鑽」進行抽獎,已使原告固有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並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損失之16,700顆「綠鑽」(價值新臺幣【下同】6,650元)以及修改遊戲帳號密碼與國際傳真之費用84元及320元。
(三)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登入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不僅構成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嫌,更已構成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原告更因此需服藥穩定情緒。據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92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原告曾表示可由被告「自由使用」該遊戲帳號,且被告使用該帳號之目的,本係協助遊戲活動、提升角色等事項。再者,商城物品本身並無法交易,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財產損害,即有疑義。此外,雙方事後曾討論協商,原告甚至有表示「不用返還」、「不用補給我」等語。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登入其電子郵件、閱讀信件或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情事,惟並無提出明確之登入紀錄、IP紀錄、帳號驗證紀錄等客觀證據。而本件雙方爭議實質上為遊戲帳號與點數之使用糾紛,非重大人格法益侵害事件,該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另外原告於對話中也多次提及其本身工作、生活上之壓力,足見其情緒來源未必與本件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使用遊戲帳號內「綠鑽」之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4年10月10日許,將其「漂流幻境M」遊戲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0月27日,使用該帳號內之「綠鑽」等情,有DRAGON GAMER玩家調閱基本資料證明書3份及雙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31頁、第81頁),且被告亦無爭執,先予認定屬實。然而,經檢視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4年10月11日19時16分許,原告先有傳送「遊戲群組,我全部都退了」、「因為不玩啦」、「禮拜天打完據就不玩了」等訊息;於同年10月14日19時23分許被告傳送「帕 我把妳號都+進來皓月哦 讓我打據點用 可以嗎」等語時,原告則有回應「可以呀,自由使用」、「我已經把遊戲刪掉了」等語。依照上述對話內容與情境,既然原告當初已有表明不再繼續遊玩該遊戲,並稱「已經把遊戲刪掉了」等語,即難認原告有意保留該遊戲帳號內之「綠鑽」而不許被告使用之意思;於解釋上,該「自由使用」之範圍,即應包含該帳號內「綠鑽」之利用。
3.從而,既然被告確實有取得原告「得自由使用該遊戲帳號」之同意,本件即非民法第544條所規定「逾越權限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自無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於被告已有取得原告允諾之前提下,即便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綠鑽」之損害,被告之行為也難謂有何「不法性」可言。基於以上情事,即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須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未經同意登入原告電子郵件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確實曾經將原告發送予「980x遊戲天地客服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再傳送予原告。然而,依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當初係LINE名稱「*飄★星野翼」之用戶將該電子郵件內容傳送予被告,被告才會取得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3.此外,原告亦無再行提出被告有「無故輸入原告帳號、密碼」而登入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之相關事證,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憑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