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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陳謙睿
被告
楊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行照、駕駛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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