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64號
- 原告
- 蔡文婕
- 被告
- 彭晏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且現今詐騙事件頻傳,若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已有違反一般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卻仍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7-11便利商店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前,即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9日許,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假驗證作業」之詐騙手法並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進而於同年4月11日17時58分至59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82元、49,983元匯入本件帳戶內。上述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雖有過失,但沒有故意要幫我詐騙集團,當初是出於善心之舉,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參加抽獎並捐款予弱勢團體,才會將本件帳戶寄交他人使用。另外,固然原告受到詐騙而失去上述款項之情節值得同情,然而依照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若遇到假冒之客服人員以「帳務不清」、「行員失誤」、「重複扣款」等理由要求解除銀行設定,在現今詐騙猖獗,且政府已投入大量資源預防詐騙犯罪並透過社群媒體、電視廣播等方式廣為宣導之情形下,原告未先向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查證,貿然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顯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也應負擔部分責任,請法院依卷內事證參酌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仍應以該行為人之行為已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而該條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原則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係指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11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因受詐欺而有財產損失之情形,雖然貨幣作為物品、屬於動產,自於一般情形之下,當然有可能成立對於「貨幣所有權」之侵害;惟若非貨幣遭到搶奪、竊取、滅失或遭人無權處分致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而係銀行存款受有減損之情形,仍應屬於「受有純粹經濟上不利益」之情形,而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參照王澤鑑【2017】,《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三刷,頁225、379-380、436-437)。
(二)經查:
1.被告於上述時間,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利用本件帳戶,收取原告遭詐騙而匯出、共99,965元之款項,該款項匯入後,即遭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92號卷證確認無誤,先予認定屬實。
2.然而,就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過程,經本院檢視前述偵查卷證內被告與「金閃送Gold.Bae」、「秒兌通」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92號卷第15至第34頁、第95至第113頁),可見「金閃送Gold.Bae」先於114年4月9日傳送「🎉恭喜您!🎉您的專屬號碼347幸運中獎✨我們精心準備的獎品請您領取喔🎁」等語後,被告先依照指示捐款100元予「台灣展翅協會」,「秒兌通」再傳送「由於您第一次跟我們系統資金交易,給您派發獎金現在是審核中的狀態需要幫您對接銀行專員幫您審核完成就可以入帳了喔」等訊息予被告,並轉介「楊宗嘉」、「林侑」等詐騙集團與被告聯繫;被告為了「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即依照「林侑」之指示,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再將其身分證字號及本件帳戶之密碼傳送予「林侑」。
3.綜合以上情事,足證被告並無故意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騙之故意,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9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採相同認定;即便被告就其金融帳戶未盡其應有之保管義務,誠如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3頁),也僅構成過失責任。從而,按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既然本件原告因受詐騙而損失之匯款款項,僅屬「純粹經濟上利益」,於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侵權行為故意之情形下,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即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既然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另行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