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965號
- 原告
- 李胤辰
- 被告
- 劉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國小後操場,因與伊發生爭執,遂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表「沒辦法腦袋有洞我也沒叫他過來」之言論,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伊因此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114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國小後操場發生爭執,被告並公然發表「沒辦法腦袋有洞我也沒叫他過來」之言論,有原告提出之譯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依原告所提譯文可見,本件係原告先對原告之子稱:「沒辦法爸爸遇到無理取鬧的人」等語,被告方回復稱:「沒辦法腦袋有洞我也沒叫他過來」等語,足見被告之所以發表該等言論,係因兩造發生爭執所致,然此本不能排除係被告個人習慣、修養所為之不雅言語,況被告僅係短暫以言詞攻擊原告,並非反覆、持續為恣意謾罵,縱其言詞稍嫌粗鄙而足令原告感到不快,亦不當然能認被告所為確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名譽權、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