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字第979號
- 原告
-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杰
- 訴訟代理人
- 胡力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冠霖
- 被告
- 劉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關於金錢給付之訴訟,而該請求之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4年度板補字第3644號裁定核定為27,248元,有該裁定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本件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觀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雖然就「事由」及「和解條件」之部分,有以藍筆書寫之字樣,惟該和解書之其餘內容如「乙方(受款方)」之欄位以及和解條件第4項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均係機器印刷之字樣;此外,參酌原告起訴狀稱其有經營「南北樓停車場」等語,而該合約書「事由」欄位中,「甲方在乙方所經營之_______停車場內」等字句,亦係透過機器印刷而非當事人親筆所書寫之內容,堪認該和解書中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根據上述規定,本件應排除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本院即無從憑此就本案具管轄權。
(三)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並於屏東監獄執行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