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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小調字第1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彥吉

聲請人
何冠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誼優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然聲請人第1項聲明僅稱:「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全額費用」等語,並未特定究竟請求被告給付其若干金額,倘該聲明作為判決主文,顯然無從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不僅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完全未記載本件請求之金額為何,更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所有汽車之修復費用,致本院完全無法辨別聲請人訴之聲明意思為何。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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