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
- 原告
- 潘怡旭
- 原告
- 劉曜竹
- 被告
- 黃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潘怡旭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樓房屋(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劉曜竹則為潘怡旭之配偶,共同居住於A屋,因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5樓房屋(下稱B屋)廁所水管破裂漏水,導致A屋天花板、牆面出現滲水、剝落、發霉、壁癌,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工程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1.天花板修繕費用41,000元部分: 經查,被告應就A屋漏水負修繕義務,已如前述,則潘怡旭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主張A屋天花板修繕費用為41,000元,包括天花板拆除含廢棄物清運、矽酸蓋板角材重釘修補、矽酸蓋天花板鋪土水泥漆粉刷,有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39頁)為證,本院審酌尚屬合理適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對於原告上開費用有爭執,辯稱:認為只需補土上漆,不需要花這麼多錢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2.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而確受有實際損害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單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觀得天花板有粉塵脫落之情形(本院卷第25頁),顯未重大影響原告居住於其內之一般日常生活作息,且依被告所述,其於收到通知後立即關閉水龍頭使用,並支付更換水管費用,整體而言漏水情形均有即時獲得處理,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