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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建簡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王穩程
被告
趙品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3至19、123至126頁)及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A屋),因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B屋)於114年11月22日進行防水工程清理作業時,未妥善處理施工所產生之泥砂及水,致該等泥砂及水流入大樓公共排水立管,造成排水管嚴重阻塞,致A屋廚房水槽隨即發生含泥污水倒灌溢之情形,導致A屋有損害,事後被告坦承施工可能造成排水阻塞,惟被告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張貼施工公告、樓梯間錄影翻拍照片、A屋現場照片、排水管內視鏡影像及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A屋及B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被告則以其有於114年11月22日進行頂樓防水工程,原告系爭房屋於114年11月23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水槽有污水溢出乙情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房屋漏水係由被告施作防水層所造成。

(三)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擷圖、A屋現場照片、排水管內視鏡影像及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委託廠商於114年11月22日進行頂樓防水工程,因原告未居住於A屋,於隔日即114年11月23日下午12時53分許起方陸續收到同棟4樓、2樓之來電,通知原告A屋有漏水到同棟2樓之情形;經原告返家查看,發現廚房水槽污水溢出,廚房櫃子有沙、櫥櫃表面有沙進水膨脹變形、廚房地面積水、牆壁壁癌等情;原告隨即於同日通知被告,之後於114年11月26日委請專業廠商以內視鏡檢查排水管,發現排水管內有泥沙、棉絮、泥塊、油垢、異物等,且有阻塞之情形。再依據被告所述,其於114年11月22日進行頂樓防水工程時,確實需要先進行打掃、清洗等清潔地面之工作,才能上塗防水層(本院卷第77、129頁),則其於進行頂摟之清洗工作時,地面上之泥沙或其他雜物確實有可能進入排水管,而造成排水管之阻塞。是依據原告前述所提事證,已經足以認定造成A屋於114年11月23日淹水之排水管阻塞,為被告於114年11月22日委託廠商進行頂樓防水工程前之清潔地面工作所造成,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請求廚房木作櫥櫃重新施作費用100,500元、牆面油漆修復費用10,000元、排水管內視鏡檢測費用6,000元、通水管工程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藍舍廚衛設計廚具報價單、君創實業社報價單、久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確認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損害及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知,木作櫥櫃板材因吸水膨脹,櫃體底部有產生膨脹、裂開、翻翹之情形,而牆面及踢腳板,亦有壁癌、變色之情形,足認前述費用確實為修繕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必要工項。

2.至於原告另主張環境清潔費用5,000元乙節,依據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此部分僅為其初估而尚未實際支出(本院卷第85頁),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19,500元(計算式:100,500+10,000+6,000+3,000=119,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抵銷之認定:被告主張:伊施作頂樓防水層之費用,共支出69,500元,應由系爭公寓1至5樓住戶平均分擔,原告應分擔1/5即13,900元,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經查,該棟建物確實為5層樓之公寓,有建物謄本可證;再依據被告所張貼之公告、施工之照片,被告確實是因其B屋漏水,而委請廠商在屬於共用部分之頂樓進行防水層之施作,則被告請求屬於所有權人之一之原告分擔金額,而在13,9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有據。是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05,600元(計算式:119,500-13,900=105,6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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