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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救字第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邱建達
相對人
龍行天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44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而於聲請事件,則為所提出之聲請或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446號),而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清單等件為憑。經查,觀以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清單,可見聲請人各類所得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10,000元及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堪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相當之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救字第1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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