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46號
- 原告
- 邱建達
- 被告
- 龍行天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6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緣原告受僱於被告為其提供載客駕駛服務,被告於原告入職時迫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用之保證金,原告當時為求得工作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惟並未填寫金額與發票日;系爭本票上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填寫。
㈡原告駕駛被告所提供之車輛作為載客用(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後因於民國114年8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同年8月30日送修。當時修車費用約為23萬元,原告當時給付1萬元之訂金。原告當時已有告知被告請求被告先行給付修車費用,原告再分期清償被告,經遭被告拒絕。同年9月16日維修廠通知原告系爭車子已修復完成,惟原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故沒有辦法去取車,當時原告有通知被告,並告知我跟修車廠折衝後的費用,但是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王瑩,認為修車費用過高叫伊自行處理,並後續又稱要把原告開除,故原告僅能跟維修廠談分期付款,迄今原告給付了7萬元給修車廠。維修廠於隔年115年5月5日通知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去取車,維修廠跟還有跟原告確認車子是否被告所有。
㈢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提供執勤用,系爭事故係因該車煞不住追撞前車,當時原告有跟被告告知系爭事故,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叫原告先去修車,故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系爭車輛煞車煞不住才自撞,顯為汽車維修保養不當才發生,所以修車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3年4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且配置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使用,系爭車輛市價為218萬元,並由原告24小時所所保管。系爭本票實係為擔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系爭車輛同款車重置費用218萬元、系爭車輛所生維修費用,及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可能所受營業損失。詎114年8月23日中午12時37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上197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已造成系爭車輛需支付高達23萬800元之維修費用。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到晶鋼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廠後就置之不理了,自系爭事故後一直到修車廠通知取車時,不曾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所在維修廠,待伊於114年9月30日報案後,方使用GPS定位系爭車輛上開維修廠。據晶鋼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廠所稱,原告於交付1萬元之訂金後,向其表示說修好後被告會去取車並給付其餘之修車費用,惟當時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約定,直至115年5月5日被告方將餘額16萬元付清後才取車。
㈢本件自被告知悉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即114年9月15日起(扣除系爭車輛約14日之維修期間,故以此日為始點計算基準)至115年4月15日止,共計213日;上開天數為系爭車輛遭留置於維修廠,致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之營業損失,以每日3,50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745,500元(計算式:3,500元×213日)。因被告都連絡不到原告,只好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加上營業損失,扣掉原告已付給維修廠7萬元,原告仍對被告尚有675,500元之債務。
㈣被告從未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情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13年4月30日原告即自願合法有效簽發金額為「貳百萬元整」且發票日為「113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可能所受營業損失之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次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票據上所蓋發票人之印文(簽名亦同)為真正,且於執票人提出向法院為票據權利之主張時,已記載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完備,則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所偽造,惟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其指印為其所親自書寫;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車輛履約之用。若認被告未獲得授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原告實無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交付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更無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故原告雖稱未有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惟其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其所簽,且被告復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之間接證據下,足以推認被告已獲原告之授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原告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則系爭本票並未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填寫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無效,非屬有據。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惟應仍就原因關係之障礙、消滅、抗辯等事實為舉證。
六、茲就原告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明定。查,原告於114年8月23日中午12時37分,因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上197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車輛23萬800元之維修費等節,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晶鋼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且上開維修費用,原告已給付7萬元,被告給付其餘1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有本院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固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維修保管不當,致生系爭事故,是本件車禍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對其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尚對原告有16萬元之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請求因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維修期間致無法使用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以3,500元之租金計算之,並提出租車費用價目表為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被告固請求自114年9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共計213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至系爭車輛送修完畢止,即114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當屬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狀態,自114年9月16日起系爭車輛即回復至可營業之狀態。被告雖以未與原告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遲至隔年115年5月5日方繳交修復費用餘款後取回系爭車輛,惟本件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即114年9月16日起,其營業損害之狀態即已排除,兩造間約定與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損害間又無直接因果關係,當無加諸於原告之理。然原告自承未實際告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廠所在為何 (見本卷院第92頁),縱使系爭車輛自114年9月16日起即已修復完畢,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從取回系爭車輛,故自114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被告始得知系爭車輛所在地期間之營業損失,顯為原告疏未通知被告所致。則被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自114年9月16日起算至同年9月30日,共15日,合計52,500元(計算式:3,500元15日=52,500元)。其餘部分,尚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被告對原告尚有21萬2,500元(計算式:16萬元+5萬2,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此即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本金金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21萬2,5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邱建達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