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
- 原告
-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葉亞寧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暐律師
- 被告
- 林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孔雀王朝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系爭社區民國110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為15.2坪(計算式:50.46×0.3025=15.26415),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面積為1.4坪(計算式:5.41×0.3025=1.636525),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23.5坪(計算式:5363.2×0.3025×145/10000=23.524336),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合計為40坪(計算式:15.2+1.4+23.5=40.3,個位數以下不計)。管理費計算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坪,故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40(坪)50=2,000元,全年應為2,000元12月=24,000元。114年度全年管理費為24,000元,被告僅繳納14,400元,故欠9,600元管理費。上開費用經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6日、2月23日兩次於社區公告後,被告至今仍拒絕繳納。
㈡又被告自109年起即不斷未足額繳納管理費,且對同一計算方式重複爭執,均待原告起訴並經判決後始願清償。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14年11月8日決議認定被告為「行為不當住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之新增規約規定,行為不當住戶若再基於相同事由(在本案為管理費計算爭議)導致司法程序,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法律費用」作為違約金。被告114年度全年管理費均同前案惡意拖欠,原告為此不得已須再次起訴,除請求欠繳之管理費9,600元,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所定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外,被告亦應依系爭規約第23條之社區新增規約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100,000元。
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0元,及其中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為預售屋住戶,民國94年住進系爭社區,住家含基礎公設為20.96坪,系爭社區管委會一開始是以「四捨五入」方式徵收管理費,直到94年間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自95年開始以坪數整數收費,因而被告每月之管理費為20坪計收,系爭社區住戶至今仍依此為繳管理費基準,系爭房屋長期均為預繳3個月,(被告D1棟每坪50元20坪=1,000元/月,預繳3個月9.5折=2,850元),並固定於每年的1、4、7、10月繳交,汽車停車場清潔費亦固定於每年的2、5、8、11月繳交,前案(案號114年度板小字第670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新昱的繳費計算方式,也是根據此計算方式繳交,有前案114年6月5日開庭筆錄可證,全社區住戶均依此為繳管理費基準,故被告未曾欠過任何費用。前案114年6月5日開庭進行時,法官說「157號5樓(原告)管理費繳納與謄本不符…」,該案原告陳新昱解說是扣除車位後,再收取管理費…法官又說「規約第11條1項4款記載之計算式並未載需扣除車位…,因此,該案原告陳新昱才會於114年11月8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次增訂規約第11條1項5款。在前案即將敗訴時,本件訴訟代理人竟然找審理法官「互通」並欺騙法官,法官也信以為真,並為原告再加開一次庭,專為搶奪被告財產(車位不動產)要我將車位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捐給原告,才不再被告欠繳管理費…」以交出車位作威脅、否則繼續告。因為原告不同意捐出車位給詐團,就因為「搶奪車位」未成,在卷宗上也註記(8/7宣判須給勝訴)之字樣,因為我不給車位持分,所以才再次敗訴。
㈡原告現法定代理人葉亞寧係95年10月間,向前手楊吉源(預售屋購買戶)購買(1號9樓及B2-S5停車位)之二手屋,登記於葉妻戴耶名下,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知其所購買前手楊吉源之不動產為(1號9樓及B2-S5停車位)卻不安分,而竊占當時由建商邱鏡溶保留之B1-S3停車位,並以固定器佔該停車位、換車後(車牌000-0000)仍持續占用,並且自行手寫B1-S3車位證明書及變造與前手楊吉源之買賣合約書之停車位編號。原告法定代理人葉亞寧所侵占之B1-S3停車位,原為建商邱鏡溶所保留,後來邱往生所有之不動產及保留B1-S3車位產權及車位持分,由繼承人所繼承,再賣給訴外人傅玉秀,傅玉秀於105年12月7日將部分車位持分及車位產權贈與並移轉產權至被告名下。原告現法定代理人葉亞寧發現其所侵占之B1-S3停車位已經另有所有權人時(尚未進行訴訟),就逕行於106年4月25日以管委會名義通知被告自106年1月1日欠繳管理費…,此時被告的管理費已經預繳至6月底了,侵吞半年的管理費,至本案已經提告第五次了。原告等到處謊稱被告沒有車位、沒有使用權既又認定被告沒有車位、10000分之120持分沒有使用權卻又去收買法官,代為索討被告之車位,不是矛盾嗎?而「不給就告你」還帶恐嚇、威脅,導致被告之生命、財產受到嚴重損害。至今被告所有的「B1-S3停車位」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葉亞寧所侵占使用,即便認定被告「B1-S3停車位持分」應繳管理費,那也應該由葉亞寧竊賊繳交不是嗎?
㈢原告僅單單計算被告一戶之收費計算方式,並無提出社區其他住戶繳費情形對照,又如何能證明被告是否有欠費之情事。
㈣按照律師費用的關鍵概念:律師費用原則上不能向被告主張負擔,屬於各自負擔。民事訴訟一、二審律師費非強制代理,屬自身開銷;僅第三審(最高法院)強制律師代理,可請求合理費用。若雙方契約有約定,或公益訴訟等特殊情況下,才可能要求對方負擔。原則各自負擔:依目前我國實務,即使勝訴,第一、二審律師費仍由當事人自行負擔。例外情形:第三審律師費:最高法院因採強制代理,律師費屬訴訟必要費用,得向敗訴方請求。然而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保障的基本權利,系爭社區規約若過度限制住戶提起訴訟或施加不公平的負擔,法院應認定無效。系爭社區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訂定,但必須符合「私法自治」原則,不可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根據實務,若自治規範規約違反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會被判定無效。原告扭曲事實、騙得住戶投同意票,再將其不法手段加註於系爭社區規約,使其達加害被告、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此行為已經抵觸憲法訴訟權、民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均為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就原告主張則以前詞置辯。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㈡經查,被告一再稱前其自傅玉秀取得之受贈共有部分係系爭社區地下一層編號MP5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萬分之52,及地下二層編號SS5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萬分之67之約定專用權,惟為原告否認,及遭葉亞寧無權占用地下一層編號MP5停車位,而對原告及葉亞寧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對地下一層編號MP5及地下二層編號SS5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⑵葉亞寧應將地下一層編號MP5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告,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駁被告之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依原告、被告部分與該案當事人同一,且該案判決所認「㈠系爭共有部分之地下層並無上訴人(即被告)所主張之B1MP5移動盤之機械停車位及B2SS5平面停車位存在」、「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就所主張之B1MP5及B2SS5停車位已約定由其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在該案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該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主張其受贈共有部分為相對應之系爭社區B1MP5及B2SS5停車位,並無可採。且上開判決所認之事實,於原告就被告所有房屋起訴請求給付積欠管理費,經本院以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111年度板小字第891號、113年度板小字1307號、114年度板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已多次引用上開判決,有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是本院上開判決均所認系爭社區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為每坪50元,及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繳納管理費之基礎計算面積為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40.3坪,應以40坪×50元之計算方式,計收管理費等情,於上列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此部分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則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所有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之總面積換算後為40坪,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4,000元(計算式:40坪每月50元12月=24,000元),經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4,4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分別之積欠9,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為民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此,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而無效,端視該決議內容是否確有違反法令,而所謂「法令」,應指依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之中央法規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之法律及命令,且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法令必須具有強制規定性質,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依113年11月9日增訂之系爭規約第23條:「社區新增規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1項,行為不當住戶:當社區內某住戶對本社區其他住戶或本社區管委會,對於相同或類似的糾紛主題,並且該糾紛主題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提起或被提起三次(含)以上的「司法程序」,且該住戶累計達三次「敗訴」時,該住戶即為「行為不當住戶」。」、「依規約第23條-社區新增規約第2條名詞定義第6項,法律費用:「因司法程序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交通費或其他等。」,遂114年1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認定被告為「行為不當住戶」,原告為此所支出律師委任費用100,000元,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並執系爭規約、上林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被告另以上開規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上開規約內容係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本即得由住戶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確約定之事項;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固非屬裁判費,惟管委員既因處理社區事務涉訟而額外支出本無需負擔之律師費用,核屬損害賠償性質,是該規約中增訂敗訴之住戶尚應負擔管委會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乃屬私法自治範疇,未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非無效。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1條及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0元,及其中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元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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