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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

原告
劉○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告
劉○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告
劉○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告
范○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科榕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告
陳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源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珍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芸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喬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嫺新臺幣陸佰零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劉○源、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范○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劉○芸、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劉○喬、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吳○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按:為涉及父母子女關係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劉○芸為民國109年生,劉○喬於112年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劉○鑫及原告吳○嫺為渠等父母,原告劉○源、范○珍為渠等祖父母。被告雖與渠等無親緣關係,惟涉及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判決業已公開,是其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原告劉○芸、劉○喬身分之資訊。茲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屬必須公開之文書,又無其他應公開原告劉○芸、劉○喬身分之事由及實益,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後,於113年9月30日17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再於113年9月30日22時29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大樓前方。同日22時54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楊旻勳駕駛警用自小客車,而所長被害人劉○鑫坐在副駕駛座,彼二人均著警察制服,楊旻勳駕駛警車駕途經上址,被害人劉○鑫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輸入小電腦,發現本案車輛之牌照已逾檢註銷,遂上前盤查,被害人劉○鑫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發現疑似毒品之物,要求被告下車配合調查。詎被告當場拒絕後,將手握在方向盤上,被害人劉○鑫為防止被告駕車逃逸,將手伸入駕駛座車窗內抓握方向盤,被告改以右手轉動方向盤並猛踩油門向前疾駛,被害人劉○鑫見狀伸出右手抓握被告左手臂上的左衣袖及駕駛座車窗玻璃,沿途大聲喝令被告下車,被告竟仍執意以S型危險駕車之方式,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加速逃逸,行駛至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之際,駕駛系爭車輛向左撞擊捷運施工護欄(下稱系爭施工護欄),致垂掛於系爭車輛車窗旁之被害人劉○鑫後背撞擊護欄而墜落在地,因此受有頭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

㈡原告吳○嫺為被害人劉○鑫之配偶,原告劉○芸、劉○喬為被害人劉○鑫之子女,原告劉○源、范○珍則為被害人劉○鑫之父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等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主張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①原告劉○源新台幣(下同)4,975,366元、②原告范○珍5,376,685元、③原告劉○芸4,639,285元、④原告劉○喬4,914,476元、⑤原告吳○嫺8,342,49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請求依法判決等各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國審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以S型危險駕車之方式,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加速逃逸,行駛至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之際,駕駛系爭車輛向左撞擊捷運施工護欄(下稱系爭施工護欄),致垂掛於系爭車輛車窗旁之被害人劉○鑫後背撞擊護欄而墜落在地,因此受有頭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乙節亦不爭執,自堪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且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被害人劉○鑫死亡結果確有故意,其行為間與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劉○鑫之生命權,而原告劉○源、范○珍、劉○芸、劉○喬、吳○嫺等人既為被害人劉○鑫之父、母、女兒及配偶,則原告等據此請求被告就其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690元、喪葬費用900,000元部分:原告吳○嫺主張其本件因被害人劉○鑫死亡,為其支出治療費用2,690元、喪葬費用90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暨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⒉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同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依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所為各區域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係按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依其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分類,核計家庭年度消費並據以製作平均值,且該平均值係一般國民之平均生活消費水準,衡情當應認係維持基本生命、尊嚴、健康、養老及生存等實質人權所必需,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茲就原告得分別請求之扶養費用,分敘如下:A、原告劉○源、范○珍部分:

①查,原告劉○源、范○珍為被害人劉○鑫之父母,分於49年6月10日、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劉○鑫113年9月30日死亡時為均約為64歲。觀諸原告劉○源、范○珍之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劉○源、范○珍現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而原告范○珍於114年當年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車輛,有存款投資利息所得合計約131,794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公告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每月支出為34,952元,年支出計算應約為419,424元,原告范○珍雖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以上開財產狀態已不足維持其生活,更遑論其達滿65歲後仍可繼續維持生活。另原告劉○源於114年度財產所得,其名下含有不動產土地一筆、車輛一台,及存款投資利息所得合計約198,201元;然觀其所有土地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仁義段,面積雖有1,596.31平方公尺,惟其位於山坡地並為公園用地,縱現值為399,078元,其價值無法變現為維持生活之費用,有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圖資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查,故原告劉○源於年滿65歲前,憑其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亦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則原告劉○源、范○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得請求扶養費。再者,原告劉○源、范○珍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劉○鑫外,二者尚有成年子女第三人劉○君一名,為原告所自承,故被害人劉○鑫對原告劉○源、范○珍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②原告劉○源、范○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分別為64.30歲、64.60歲,而原告劉○源、范○珍分別請求至65歲起計算之扶養費用,而依我國113年內政部統計處發布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中臺北市男性、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後,其原告劉○源、范○珍分別餘命尚為19.86年、23.80年。又依上揭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公告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告劉○源、范○珍每月應受扶養之扶養額為34,952元,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2名成年子女均計入分攤扶養費用後,其原告劉○源、范○珍所受有之扶養費用損失應分別為2,896,876元、3,292,62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原告劉○源、范○珍於此範圍內,分別請求1,972,676元、2,376,685元,應屬有理,為可採取。B、原告劉○芸、劉○喬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明文如前。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故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原告劉○芸、劉○喬為被害人劉○鑫之子女,分於109年1月31日、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劉○鑫死亡時均未成年,至本件事故時即113年9月30日起至其成年(計算至18歲),分別尚有13年4月1日、16年4月1日;又依113年度公告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告劉○芸、劉○喬每月應受扶養額為34,952元,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上開另一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吳○嫺計入分攤扶養費用後,其原告劉○芸、劉○喬所受有之扶養費用損失應分別為2,146,374元、2,508,22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原告劉○芸、劉○喬於此範圍內,分別請求1,639,285元、1,914,476元,應屬有理,為可採取。C、原告吳○嫺部分:

①再按夫妻之一方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將來之扶養費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吳○嫺為被害人劉○鑫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4月。觀諸原告吳○嫺之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所示,其於114年當年名下不動產共4筆價值約6,205,155元,存款投資利息約388,910元、收入所約794,559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公告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每月支出為34,952元,年支出計算應約為419,424元,原告吳○嫺於法定一般退休年齡前,足見其仍保有謀生能力併以上開財產狀態亦足維持其生活。然如前所認,原告吳○嫺與被害人劉○鑫另育有未成年之原告劉○芸、劉○喬二人,對其均有扶養義務存在,對原告劉○芸、劉○喬二人分別仍有13年、16年之扶養費用支出;且其名下雖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地1戶現值雖為6,205,155元,然此為原告劉○源、范○珍、劉○芸、劉○喬、吳○嫺等五人所自住之住宅房屋,有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該房地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可將自用房屋變賣換為現金做維生使用,是現住房屋價值不能列為可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是原告吳○嫺於法定之退休年齡65歲前,縱其持續所得收入尚可維持其維持生活,惟至65歲屆齡退休後顯已無所得收入,縱依存款投資利息仍恐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故原告吳○嫺請求至其屆齡65歲後依平均餘命計算之扶養費用,尚屬有據。然原告吳○嫺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劉○鑫外,尚有屆時已成年之原告劉○芸、劉○喬,合計三人,故被害人劉○鑫對原告吳○嫺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②故原告吳○嫺請求其自65歲起得受有扶養費用,依前揭113年內政部統計處發布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中臺北市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後,其原告吳○嫺餘命尚為23.80年。又依上揭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度公告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告吳○嫺每月應受扶養之扶養額為34,952元,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2名成年子女、被害人劉○鑫均計入分攤扶養費用後,原告吳○嫺得請求所受有之扶養費用損失應為2,195,08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原告吳○嫺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在2,195,081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劉○鑫75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8歲,正值邁向青壯年,原告五人為其配偶、父母、子女,本可期開創事業共享天倫,突遭天人永別;原告劉○源、范○珍為被害人劉○鑫之父母,養育被害人劉○鑫多年,除頓失愛子之不捨,且白髮人送黑髮人恆屬為人父母之最痛,自難言喻;原告吳○嫺被害人劉○鑫之配偶,本預計相互扶持共度餘生、鶼鰈情深,突遭喪夫之痛外,後需獨自肩擔行使未成年之原告劉○芸、劉○喬二人之權利義務,其精神、經濟均承受難以忍受之痛苦,要非難以想見;原告劉○芸、劉○喬於稚齡即痛失所怙,頓失所依;原告等人同遭逢至親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造成永久難以抹滅之悲痛與創傷,所受椎心之苦,絕非筆墨得以言喻。被告既屬故意為此殺人犯行,已如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其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識,致被害人劉○鑫傷重而不治死亡,永遠無法挽回被害人劉○鑫寶貴生命,造成原告家庭破碎,致生永遠無法抹滅之巨大傷痛,犯行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所辯均無法以其犯罪動機或手段合理化或淡化被告此行為對於他人性命及法律秩序之蔑視。原告等人因被告此等殺人行為所受之精神上之苦痛,並考量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所為侵害手段惡性重大加害情節非輕、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及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痛苦實孰已無分高低,於原告請求範圍內最高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與准予,以凸顯本院認為應保障本件被害者之生命權及被害者家屬之身分法益之立場等一切情狀。故原告劉○源、范○珍、劉○芸、劉○喬、吳○嫺均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主張之人 主張項目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有理由之數額 1 原告吳○嫺 醫療費用2,690元 2,690元 2  喪葬費用90萬元 90萬元 3  扶養費用444萬2,496元 219萬5,081元 4  慰撫金300萬元 300萬元 總計   609萬7,771元 5 原告劉○芸 扶養費用163萬9,285元 163萬9,285元 6  慰撫金300萬元 300萬元 總計   463萬9,285元 7 原告劉○喬 扶養費191萬4,476元 191萬4,476元 8  慰撫金300萬元 300萬元 總計   491萬4,476元 9 原告劉○源 扶養費197萬2,676元 197萬2,676元 10  慰撫金300萬元 300萬元 總計   497萬2,676元 11 原告范○珍 扶養費237萬6,685元 237萬6,685元 12  慰撫金300萬元 300萬元 總計   537萬6,685元 
附表二:
編號 主張之人 扶養義務期間 扶養比例 計算式 結論 1 原告吳○嫺 自原告吳○嫺滿65歲起至按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詳卷)。 3分之1(被害人劉○鑫應與成年後之原告劉○芸、劉○喬共同扶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95,081元【計算方式為:(34,952×188.00000000+(34,952×0.6)×(188.00000000-000.00000000))÷3=2,195,081.0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8×12=285.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吳○嫺主張444萬2,496元,於219萬5,081元,核屬有據; 2 原告劉○芸 自被害人劉○鑫死亡時即113年9月30日至原告劉○芸成年即127年○月○日(詳卷)。 2分之1(被害人劉○鑫與原告吳○嫺共同扶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46,374元【計算方式為:(34,952×122.00000000+(34,952×0.00000000)×(123.00000000-000.00000000))÷2=2,146,373.000000000。其中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劉○芸主張163萬9,285元,未逾214萬6,374元,核屬有據。 3 原告劉○喬 自被害人劉○鑫死亡時即113年9月30日至原告劉○喬成年130年○月○日(詳卷)。 2分之1(被害人劉○鑫與原告吳○嫺共同扶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08,228元【計算方式為:(34,952×143.00000000+(34,952×0.00000000)×(144.00000000-000.00000000))÷2=2,508,228.0000000000。其中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原告劉○喬主張191萬4,476元,未逾250萬8,228元,核屬有據。 4 原告劉○源 自原告劉○源滿65歲起至按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詳卷)。 2分之1(被害人劉○鑫與第三人劉○君共同扶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96,876元【計算方式為:(34,952×165.00000000+(34,952×0.32)×(166.00000000-000.00000000))÷2=2,896,876.0000000000。其中1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86×12=238.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劉○源主張197萬2,676元,未逾289萬6,876元,核屬有據。 5 原告范○珍 自原告范○珍滿65歲起至按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詳卷)。 2分之1(被害人劉○鑫與第三人劉○君共同扶養)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92,622元【計算方式為:(34,952×188.00000000+(34,952×0.6)×(188.00000000-000.00000000))÷2=3,292,622.0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8×12=285.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范○珍主張237萬6,685元,未逾329萬2,622元,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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