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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03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高振育
被告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經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均有意願飼養寵物犬,因此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藝坊博美犬舍,由兩造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合資以26,000元購買寵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博美犬(下稱系爭博美犬),此有由原告簽章之藝坊博美犬舍收據為證;兩造合意將系爭博美犬晶片之飼主登記為原告並命名為雪寶,且約定各自取得爭博美犬各二分之一之權利。兩造除平日輪流照顧系爭博美犬,並分擔飼養寵物必需品之必要費用。後來兩造於113年間決定從原本嘉義縣住處搬至北部工作,因此同年7月先由被告將系爭博美犬帶往北部,並於當月進行結紮手術,但考量到可能會有醫療需求,因此才將寵物晶片飼主登記改為被告名義,以方便臨時就醫。惟113年8月間兩造因故分手,由於系爭博美犬仍由被告占有之中,故雙方於114年1月5日約定系爭博美犬由兩造按月輪流照顧。惟114年4月以後,被告突然開始對於原告要求交付系爭博美犬之要求至若罔聞,原告雖曾多次與被告商討,但始終未獲正面回應。原告實不得已只能依114年1月5日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博美犬,由兩造輪流使用收益,爰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㈡又兩造本已約定按月流輪照顧,然114年4月間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博美犬予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博美犬使用收益之合法權益。而且,原告於114年1月4日自被告處接走系爭博美犬後,發現該博美犬有腹瀉之情形,且出門後一直跑回籠子內躲著,情況明顯有異,乃主動向被告詢問:「我帶走之前拉了幾天?」,被告才承認:「給你前一天開始拉的」,足見被告早已發現系爭博美犬腹瀉一天以上,不僅並未帶去就醫,也未告知原告,直到原告發現系爭博美犬生病才緊急帶往獸醫院診斷治療。嗣經獸醫師診斷後認為可能為吃壞肚子,足見被告並未善盡妥善照顧系爭博美犬之義務,再加上系爭博美犬最初為原告所購買,彼此感情極深,且系爭博美犬一直以來都很健康,因此倘若 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則請考量系爭博美犬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且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博美犬,其分割方法則為系爭博美犬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給付被告所出資之1萬3000元作為金錢補償。爰如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寵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寵物名稱為雪寶之博美犬,於每年1月1日0時至31日24時、3月1日0時至31日24時、5月1日0時至31日24時、7月1日0時至31日24時、9月1日0時至30日24時、11月1日0時至30日24時止交付予被告使用收益。⒉請依職權准許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寵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寵物名稱為雪寶之博美犬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博美犬之所有權,並由原告給付被告13,000元作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㈠查系爭博美犬雖係兩造於交往期間共同出資購買,然購買後,原告竟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前往登記於其個人名下,是系爭寵物犬最初之晶片登記係原告單方面為之,非兩造之合意所為,合先敘明。

㈡兩造原為情侶,嗣後雙方協議分手且原告稱無法照顧系系爭博美犬,兩造遂於113年7月1日前往挪亞動物醫院,除「雪寶」進行結紮手術外,亦正式將「雪寶」辦理寵物晶片變更登記予被告,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寵物之單獨所有權。原告亦曾自承因現實條件與居住環境等限制,實際上已無法繼續照顧系爭寵物犬,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證,並非原告所稱為方便臨時就醫始移轉云云,原告主張其為共有人應負舉證責任。故系爭博美犬原即為被告所占有並且為事實上主要照顧者,由於原告無法再為照顧,始基於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博美犬之晶片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已為系爭博美犬之唯一所有權人,兩造間已不存在共有關係。又查,自113年7月1日移轉登記迄今近兩年期間,系爭博美犬事實上皆由被告一人單獨照顧與扶養,亦即均處於被告管領與占有之狀態,被告具有動產所有權之強烈「占有公示外觀」,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推定為所有權人。再者,由被告一人獨自負擔所有養育系爭博美犬之開銷,包含但不限於日常飼料、保健品、玩具、美容及所有醫療支出等費用,此有系爭博美犬之就醫紀錄與醫療支出,以及其他相關照顧費用支出可稽。

㈢兩造從未達成「按月輪流照顧」之合意,原告所提對話僅屬溝通磋商之過程,被告雖於114年間雖曾同意原告短暫帶走系爭博美犬,然純粹係被告念及過往情誼,本於善意給予原告與寵物相處之機會,絕非承認原告為共有人,亦非履行所謂輪流照顧之契約義務。

㈣系爭博美犬早已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兩造間已無任何共有關係存在,自無共有物分割之適用。縱認系爭博美犬為兩造所共有,而有分割共有物之需求(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本件系爭博美犬自113年7月1日移轉登記迄今近兩年期間,事實上皆由被告一人獨自悉心照顧與扶養,反觀原告平日對寵物少有照顧,甚至曾有購買過敏飼料危害寵物健康之重大疏失。是以,系爭博美犬長期與被告同住,早已習慣與被告相處,應屬最舒適之生活狀態,若強令其變更生活環境,可能使其身心受到影響並造成焦慮,從而,為維護系爭博美犬之生存與健康,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與動物福祉,將系爭博美犬分配與被告,再由被告為金錢補償,始為最佳之分割方式。

㈤系爭博美犬自113年7月1日移轉晶片起,近兩年來所需之所有日常飼料、美容、保健品、醫療等一切養育及維持費用,事實上均由被告一人全額獨自負擔。假設原告為系爭博美犬之「共有人」,卻未分擔任何照顧扶養費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所應支付之13,000元金錢補償,應於此範圍內與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金錢債權可得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物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同法第3條第5、7款、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寵物登記制度,其目的在督促寵物之飼主應負照顧、管理之責,並於具身分標示之寵物出入無人伴同之公共場所時,得儘速確認該寵物之飼主身分,並以上開行政制度就寵物所有權之取得、轉讓均明確為飼主身分之相關變更登記規範,據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雖飼主並非必為該寵物之所有人,惟依上開規定及參酌一般常情,上開寵物晶片登記既以寵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為飼主,即得推定寵物所有人或實際占有人為登記之飼主。兩造於111年5月23日合資以26,000元購買寵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系爭博美犬,嗣113年7月1日系爭博美犬晶片之飼主登記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系爭博美犬仍由被告占有等節,為兩造自陳在卷。則系爭博美犬現寵物晶片既登記人為被告,並同時由被告實際占有飼養,原告不否認被告同為系爭博美犬之所有權人;然就其主張系爭博美犬為其共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與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亦即基於移轉動產物權之合意而交付之謂。經查,系爭博美犬為兩造於111年5月23日合資以26,000元購買,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博美犬為兩造共有乙節,並非無據。然揆諸上開解釋,寵物登記雖負照顧、管理之責,據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經登記之飼主與他人共有寵物偕同飼養亦非不可。本件系爭博美犬於113年7月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自此即為被告所占有即照顧飼養,觀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其中113年8月8日對話紀錄:「原告:…還是希望能一起雪寶出門,或是讓我一段時間能見一面也好,接下來我沒有醫院宿舍,大概只能在外頭找雅房住,我很想幫忙照顧雪寶,但有點難度」、「…雪寶所有的支出還是跟我說一下,雖然沒有能力出全部,但至少還是希望出一半…」,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博美犬之共有維護管理係以原告定期提供飼養費用予被告。惟依114年6月10日對話記錄:「原告:雪寶的開銷看多少跟我講再轉妳」、同年6月111日對話紀錄:「被告:沒關係~以後雪寶我照顧,所以開銷也應該我自己負擔。原告:好。」。自此之後,即兩造均未再提及系爭博美犬為兩造所共有,或提及飼養維護管理之方式,原告復未能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確曾同意將系爭博美犬讓與被告單獨所有。故原告既非共有人,即無訴請分割權利,其請求自屬無理。

㈢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系爭博美犬由兩造按月輪流照顧云云,然參原告所提114年1月5日對話紀錄:「原告:…所以現在要討論,雪寶看是要一個月輪一次還是怎樣。被告:等你比較不忙再來討論。」、「原告:…我現在是用我的睡覺時間再討論。明天我一樣很忙。被告:不用這麼辛苦謝謝。」、「原告:…我一樣只有半夜有時間。被告:沒關係你忙你的。我接下來還要跟阿長談。」、「原告:反正我現在提一個方案,一個月輪一次,或是我照顧,你想想有沒有其他方案對雪寶更好,我們各自都是有時間再回覆就好。」。均未見有足以推認兩造就系爭博美犬之管理另有約定之合意及舉措,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有關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寵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寵物名稱為雪寶之博美犬,於每年1月1日0時至31日24時、3月1日0時至31日24時、5月1日0時至31日24時、7月1日0時至31日24時、9月1日0時至30日24時、11月1日0時至30日24時止交付予被告使用收益。⒉請依職權准許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寵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寵物名稱為雪寶之博美犬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博美犬之所有權,並由原告給付被告13,000元作為金錢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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