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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黃彭月良
被告
董○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楊○函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董○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7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18時41分許,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旁之行人及腳踏車共用道行走(往同區大成路方向),嗣行經學勤路299號處時,適被告董○喬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原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行走在前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眼框挫傷、左腳大趾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8,725元。

⒈醫療費用1萬8,450元。

⒉看護費用3萬元。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13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由家人看護,因而請求每月以3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3萬0,624元。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2萬9,015元。另乘坐私人車輛,支出油資1,609元,總計受有交通費3萬0,624元之損害。

⒋保健食品費用9,651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另被告董○喬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楊○函、董○洹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渠等均應與被告董○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8,725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執慈愛中醫診所、順立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然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函覆本院內容,並無上述慈愛中醫診所、順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原告誇大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且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應嚴格限制在事故當日2小時,且以本件事故直接相關之自負額為限,又原告是否有長期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亦有疑義。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據上述恩主公醫院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輕微,未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是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尚有疑問。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且無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或遺有重大後遺症之情形,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單據,其上有關車號、駕駛資訊、搭乘起訖地點等事項,均付之闕如,無從證明上開交通費用單據,均係因原告就診需求所生,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保健食品部分,該等營養品均屬一般生活用品,難認與治療原告傷勢有關。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輕微擦撞,而非重大傷勢,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喬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騎乘自行車撞擊原告,致其受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順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COSCTCO桃園店開立之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22日新北交安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2921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計程車收據、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9至64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5至90頁、第91至94頁、第95至158頁、第159至165頁);另被告董○喬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被告董○喬非行情節尚非過鉅,而以114年度少調字第519號宣示筆錄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調查案件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董○喬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董○喬為100年間生,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未達民法成年年齡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楊○函、董○洹則為被告董○喬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楊○函、董○洹應與被告董○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董○喬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楊○函、董○洹為被告董○喬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董○喬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董○喬、楊○函、董○洹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8,45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順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9至64頁、第65頁、第69至80頁),惟經被告否認系爭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

⑵查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19時20分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當日檢傷結果為「頭部外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2月5日因「左眼眶、左手腕、雙側膝蓋、左腳大趾挫傷」至慈愛中醫診所就診,復因「右肩挫傷」於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0月16日至順立骨科診所接受治療,此有恩主公醫院、慈愛中醫診所、順立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9頁)。有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有無受有左眼眶、左腳大趾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據覆:依當時病歷記載,無上述傷勢記載。但有時第一時間還未表現腫痛瘀傷,故需後續門診追蹤,但原告無回診記錄等語,此有恩主公醫院115年6月4日恩醫事字第1150002627號函暨附件可考(下稱恩主公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據上可知,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因本件事故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當日檢傷結果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勢,嗣113年12月16日原告復因「左眼眶、左手腕、雙側膝蓋、左腳大趾挫傷」至慈愛中醫診所就診,考量原告於事故當日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部、雙側膝部、左側手部等部位,與慈愛中醫診所治療部位即左眼眶、左手腕、雙側膝蓋、左腳大趾,受傷部位大致相符,堪可認定原告至慈愛中醫診所接受診療之原因應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聯。然原告迄至113年12月16日始因「右肩挫傷」至順立骨科診所就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有2月餘,難認原告所受之「右肩挫傷」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事證資料,據以主張其「右肩挫傷」之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至順立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要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萬5,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保健食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3萬0,624元、保健食品費用9,651元云云,固據提出上述COSCTCO桃園店開立之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然均未提出有何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所受傷勢需專人照護,以及有服用保健食品必要之事證,且參諸上述恩主公醫院函,有關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如有必要所需照護期間為何?及原告有無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需搭乘期間為何等爭議,函覆意見略以:原告急診約診療2小時後續未回診,難以判斷其傷勢與復原時間及照護需求等語,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專人照護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與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油資部分,未據提出單據以明其主張,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保健食品費用部分,均無實據,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萬5,470元(計算式:1萬5,470元+4萬元=5萬5,47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擔保並准許之,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喬於民國100年間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被告董○喬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函、董○洹,依首開規定,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董○喬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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