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
- 原告
- 曾暐珺
- 兼訴訟代理人
- 曾麗娟
- 被告
- 彭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曾麗娟、曾暐珺新臺幣55,546元、新臺幣37,22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曾麗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曾麗娟、曾暐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800,000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曾麗娟、曾暐珺654,387元、382,662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0巷往保順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保安街1段20巷與樹新路28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曾暐珺之曾麗娟發生碰撞,致曾麗娟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大拇指第一指節脫臼經復位後,右手、右膝、右足踝擦傷、右手腕、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曾暐珺則受有胸椎第七節粉碎性骨折、頸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疑似右側肋骨裂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曾麗娟如附表一之損害共654,387元、曾暐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382,662元,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曾麗娟、曾暐珺654,387元、38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住院期間應無看護必要,再本件事故原告應負擔以百分之80計算之與有過失責任,末伊所有之汽車因本件事故毀損,需支出維修費用75,360元,而曾麗娟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先行,亦係本件事故之原因,爰以伊對曾麗娟因侵權行為而來之債權75,360元,對曾麗娟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汽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0巷往保順街方向行駛,駛至保安街1段20巷與樹新路28巷交岔路口時,與騎乘機車搭載曾暐珺,自樹新路28巷駛出之曾麗娟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另樹新路28巷為地面繪有停止標線之支線道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5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曾麗娟疏未讓駕駛車輛行駛在幹道上之被告先行所致,惟被告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減速行駛並確認左右來車後通行,被告疏未注意該等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自同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準此,原告本於首揭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曾麗娟、曾暐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損害,除附表一編號8、11及附表二編號4、6之看護費、慰撫金外,其餘損害項目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附表一編號9之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外,其餘部分自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及被告否認之上開看護費、慰撫金部分,說明如下:
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42,900元,有曾麗娟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而系爭機車係106年8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附在限閱卷中可稽,而系爭機車之上開估價單並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則審諸一般市場維修車輛常連工帶料報價,不另計算工資費用之事實,逕將估價金額作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自屬公允。是以,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顯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曾麗娟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即為4,290元。
⒉曾麗娟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4年2月1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於同年月4日出院,經醫囑建議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其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可採。然曾麗娟於114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既入住醫院,衡情於醫院內即受醫護人員治療,當無再另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曾麗娟應受看護之日數,應以1個月即30日認定,其主張應連同住院日數計算為34日等語,尚難可採。另本院審酌曾麗娟本件傷勢受有多處骨折之事實,再考量一般看護市場行情及親屬通常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曾麗娟所受親屬看護之看護費損害,應以每日2,500元認定,方為合理,故曾麗娟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至曾暐珺主張其受有住院5日之看護費損害等語,然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何受有看護必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頁),故曾暐珺請求看護費損害,自無理由,而應駁回。
⒊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程度,再考量曾暐珺因本件事故造成椎體高度永久性降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曾麗娟、曾暐珺分別請求慰撫金300,000元、300,00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200,000元、230,000元,方屬合理。
⒋基此,曾麗娟、曾暐珺主張受有附表一、二項目之損害,經本院審理認定後,其等所受損害分別如附表一、二「總計」欄位中所示之金額即488,777元、297,66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曾麗娟、被告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審酌現場情況、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等節,認曾麗娟、被告就事故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曾暐珺乘坐曾麗娟騎乘之系爭機車,曾麗娟為曾暐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承擔曾麗娟之與有過失,故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曾麗娟、曾暐珺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46,633元(計算式:488,777元×30%=146,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9,299元(計算式:297,662元×30%=89,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曾麗娟、曾暐珺因本件事故分別領取強制險給付69,117元、52,072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1頁),則曾麗娟、曾暐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在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範圍內,業經獲得填補,是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該強制險給付,而為77,516元(計算式:146,633元-69,117元=77,516元)、37,227元(計算式:89,299元-52,072元=37,227元)。
㈤被告抗辯其所有之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受損,其因此受有維修費用75,360元之損害,爰以其對曾麗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又原告亦陳明對被告車損之維修金額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曾麗娟、被告均有過失,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則曾麗娟就被告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曾麗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抵銷適狀。又依被告所提估價單所示,被告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為48,860元,其餘26,500元均為毋庸計算折舊之拆裝、烤漆費用,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所有之車輛係93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耐用年限5年,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886元,加計其餘維修費用後,被告因車輛受損所受損害為31,386元(計算式:4,886元+26,500元=31,386元)。再依前述與有過失比例減輕曾麗娟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對曾麗娟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21,970元(計算式:31,386元×70%=21,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經被告對曾麗娟行使抵銷抗辯後,曾麗娟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5,546元(計算式:77,516元-21,970元=55,54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曾麗娟、曾暐珺55,546元、37,227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曾麗娟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曾麗娟受損之金額 1 亞東醫院醫療費 112,427元 112,427元 2 賀元中醫診所醫療費 1,600元 1,600元 3 德安中醫診所醫療費 3,550元 3,550元 4 永峰診所醫療費 1,900元 1,900元 5 慈愛中醫診所醫療費 2,200元 2,200元 6 雙和醫院醫療費 990元 990元 7 就醫交通費 1,050元 1,050元 8 看護費用 102,000元 75,000元 9 系爭機車修理費 42,900元 4,290元 10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85,770元 85,770元 11 精神痛苦慰撫金 300,000元 200,000元 總計 488,77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曾暐珺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曾暐珺受損之金額 1 亞東醫院醫療費 19,162元 19,162元 2 頸圈費用 5,950元 5,950元 3 就醫交通費 1,050元 1,050元 4 看護費用 15,000元 0元 5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41,500元 41,500元 6 精神痛苦慰撫金 300,000元 230,000元 總計 297,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