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
- 原告
- 鄭傑
- 被告
- 董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哲瑜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住處,原告則為訴外人許哲瑜之前夫。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前,等待其與訴外人許哲瑜所育之2名未成年子女上車時,訴外人許哲瑜因雙方債務問題,在上揭車輛內發生口角,詎被告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聽聞訴外人許哲瑜突稱遭原告傷害,竟持辣椒水1罐趨前朝駕駛座上之原告噴灑,致原告受有雙眼、雙手、臉部、頸部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如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元。㈡系爭車輛清潔保養費用19,300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上開共計222,9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辣椒水朝原告噴灑,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已如前述,則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675元部分:原告遭被告以辣椒水噴灑後,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定如前,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堪認原告請求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675元,核屬有據,為可採取。
⒉系爭車輛清潔費用19,300元部分: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有支出清潔費用19,3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潔系爭車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車內汙損照片等件為證,經核該等單據所載服務內容均用於清潔,堪認其所主張之費用為回復系爭車輛整潔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為可採取。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⒋粽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975元(計算式:3,675元+19,300元+50,000元=72,975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