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75號
- 原告
- 周宗源
- 被告
- 陳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9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民國112、11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被告侵占上開證件後,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7日11時9分許前之某時許,非法利用原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向格上租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註冊原告為該公司租車會員,並上傳前揭拾得之系爭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像圖檔而使用原告遺失之身分證,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以原告租車會員名義登入格上租車公司網路APP,非法利用原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車輛,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汽車出租單準私文書上偽造「周宗源」之簽名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格上租車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原告本人承租、歸還上開車輛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格上租車公司對車輛租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盜用原告之身分,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業遭判刑,且經處以罰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之主張,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告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其等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租車時間 還車時間 承租車輛 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 1 113年6月7日11時9分許 113年6月8日22時3分許 車牌號碼RDH-1152號租賃用小客車 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1件(「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有偽造之「周宗源」署押電磁紀錄各1枚) 2 113年6月10日17時38分許 113年6月11日1時48分許 車牌號碼RDH-1152號租賃用小客車 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1件(「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有偽造之「周宗源」署押電磁紀錄各1枚) 3 113年6月11日3時43分許 113年6月11日6時9分許 車牌號碼RDX-5903號租賃用小客車 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1件(「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有偽造之「周宗源」署押電磁紀錄各1枚) 4 113年6月20日3時16分許 113年6月20日6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1件(「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有偽造之「周宗源」署押電磁紀錄各1枚) 5 113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 113年6月20日23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1件(「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有偽造之「周宗源」署押電磁紀錄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