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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告
黃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吳媚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9-25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一(即本院卷第117-12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

㈠、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3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備忘錄(下稱本件契約),根據該契約書及簽約備忘錄之內容,原告應於114年4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214萬元匯款至履約保證金帳戶。

㈡、原告並未於114年4月14日將214萬元匯款至履約保證金帳戶。

㈢、假設本件契約並無自始無效的事由,則因原告違約,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169頁):

㈠、本件契約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條而自始無效?

㈡、被告解除契約後,得否請求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之賠償?

㈢、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契約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1條而自始無效的情形:

1、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由本條的條文文義可以知悉,其所規範之對象為「企業經營者」,而「企業經營者」,根據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進而兩造間的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況,然被告根本不是企業經營者,故該條消保法並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3、雖然原告陳稱由於房仲是被告的使用人或代理人,故該條應有適用之餘地,然被告身分就非企業經營者,不論被告是否有使用人或代理人,都不能逕將上開法條適用在被告身上,原告此部分的主張,背離法律規定,本院難以採納。

㈡、本件契約已經解除,被告得請求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之賠償:1、由於本院已經認定,本件契約並無自始無效的事由,故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因原告違約,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2、又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賠償責任之條款),其上第2款記載:「甲方(按:於本案中係指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按:於本案中係指被告)合法解除契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本院卷第39、144頁),根據此一條款,本件原告既然違約且經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即有權依據上開條款請求原告所開立的本票(在本案即係本件本票)的票面金額即214萬元之賠償。

㈢、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原告雖然主張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擔保買賣價金第一期款項之給付,而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原因關係即已消滅,故本件本票的債權即不存在等語,合先說明。

2、本院認為本件本票具有擔保損害賠償、違約金的性質,故原因關係仍存在:根據兩造間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的文義,原告不但要按照票面金額所載之數額(即214萬元)賠償被告,同時也要同意被告得以根據該本票來執行,基此,本院認為此一文義的意思就是該本票具有擔保此一違約損害賠償的性質,否則若原告違約且被告解除契約,該本票就失去原因關係,則被告如何根據契約條文的內容「據以執行」?原告此部分的主張與契約條文有所扞格,並不可採。

3、本件不予酌減違約金:兩造雖然於言詞辯論時均認本件所爭執的214萬元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67-168頁),原告基此主張本件的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然本院認為,違約金的約定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基於契約嚴守之精神,除非卷內確實有明顯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請求的違約金過高,否則法院不宜動輒以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蓋如此行為等同法院在傳達「契約隨便簽,有違約金條款也沒關係,反正訴訟後法院會幫忙違約的一方酌減違約金」的價值,本院認為此與契約嚴守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是在言詞辯論期日才提出這個主張,事前也未提出有關之證據供法院審酌本件違約金確實有過高的情事,佐以該違約金金額佔交易總額為10%,以比例來看並非不合常理,故本院認為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的情事,不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然本院認為本件本票具有擔保違約後的損害賠償、違約金的性質,故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起訴之事項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陳淑芬 114年4月13日 214萬元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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