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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林振忠
被告
童雅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6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並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設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對價,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其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千菡」之人,供「王千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MaiCoin平臺帳戶資料及遠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復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300,000元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並以被告之MaiCoin平臺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額不是我拿走的,僅願意負部分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金額不是我拿走的等語,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前述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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