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3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儒
- 訴訟代理人
- 蔡豐任
- 被告
- 諾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綺瑩
- 被告
-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吳麗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吳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邱綺瑩、諾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所述,有該言詞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