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89號
- 原告
- 李姵宸
- 被告
- 黃○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被告黃○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少年身分之資料,而被告黃○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原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爰一併遮隱被告黃○鈴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霖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與施宥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芊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8日10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予被告黃○霖,被告黃○霖得手後再依「芊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騙所得交予同案共犯施宥程,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黃○霖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鈴為被告黃○霖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鈴應與被告黃○霖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黃○霖、黃○鈴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728號、第729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霖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為上述共同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霖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鈴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而被告黃○鈴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對於被告黃○霖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鈴自應就被告黃○霖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霖、黃○鈴自115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