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07號
- 原告
- 甘小玲
- 被告
- 葉紀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宏雁」、「零零柒」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被告擔住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工作機及報酬。又被告與「零零柒」、「宏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詐騙原告,先由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陳李沅勳取得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陳李沅勳於不詳時間,將金融卡交付予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蔡承翰,蔡承翰並提領本件帳戶戶頭存款,合計302,000元,原告因此受有30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詐欺集團招募及管理車手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本院審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一般人之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30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明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000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