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325號
- 原告
- 王傳中
- 被告
- 陳建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60,000元以上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61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60,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61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裁定雖可作為執行名義,然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類型,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理由狀所載(本院卷第9-13、115-116頁)及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僅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原告,是兩造僅於6萬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餘29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有提出原告所填寫之113年7月12日薪轉貸申請資料表,其上註明借款金額35萬元,家用10萬元、代償當鋪金聯25萬元等情,惟兩造均表示113年7月18日拿錢時,被告派人陪同原告到當鋪僅有結清6萬元。被告雖另辯稱其所派之人有陪同原告清償小額借款,且上須扣除代辦業者金額等情,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擔保原告與被告間借款所簽發,而兩造間之借款僅有6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6萬元及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發票人 113年7月12日 35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原告 備註: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